加强类案检索 统一法律适用 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
问:请您介绍一下《意见》的制定主要基于什么背景?
答: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、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,是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。健全完善类案检索机制,使在先案例成为法官作出裁判的参照或参考,是统一法律适用、促进公正司法的重要制度保障。近年来,最高人民法院及一些地方法院分别创设了类案检索机制,要求承办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进行类案检索,为合议庭、专业(主审)法官会议、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案件提供必要参考。该机制运行至今对帮助法官正确裁判发挥了一定作用,但由于类案检索的适用范围、检索主体及平台、检索范围、结果运用等仍缺乏明确具体统一的规定,亟须进一步规范完善。为此,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总结各级法院有益经验的基础上,经充分调研论证、广泛征求意见,研究制定了《意见》,将类案检索定位为具有中国特色的、成文法体系下的具体制度,旨在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。
问:人民法院“五五改革纲要”提出“完善类案和新类型案件强制检索报告工作机制”的要求,《意见》对类案强制检索的具体情形及检索报告有何要求?
答:类案检索是一种帮助法官作出正确司法判断的方法。在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争议,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等情况下,法官有必要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更加认真的研究,在类案检索的基础上作出更加慎重的裁判。为规范裁判权行使、促进法律适用统一,《意见》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应当进行类案检索:一是拟提交专业(主审)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;二是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;三是院长、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;四是其他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。为规范类案检索报告机制,《意见》不仅明确了类案检索说明或报告应包括的主要内容,还要求承办法官在合议庭评议、专业(主审)法官会议讨论及审理报告中说明类案检索情况。考虑到审判工作实际,类案检索情况既可以口头说明,也可以专门制作书面的类案检索报告;但无论采用哪种形式,都要力求客观、全面、准确。
问:《意见》对类案检索的范围是如何规定的?
答:类案检索的过程在某种意义上说是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的过程。为确保类案检索工作有序开展,促进法律统一适用,《意见》明确了类案检索的范围: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;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;三是本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;四是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。同时,结合审判工作实践,《意见》规定除指导性案例以外,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;已经在前一顺位中检索到类案的,可以不再进行检索,以适当限缩类案检索的范围,提高类案检索和审判工作效率。
问:《意见》对诉讼参与人向法院提交类案检索报告的情况是如何考虑的?
答:近年来,随着司法工作与信息技术的融合发展,类案检索对人们来讲已成为现实。司法实践中,一些当事人、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会事先进行类案检索,并向法院提交检索报告以支持自己的诉请或抗辩。对此,《意见》在制度设计上主要做了两个方面的安排:一是允许公诉机关、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、诉讼代理人等提交类案检索报告,为法官提供裁判参考。二是明确人民法院的回应方式,即公诉机关、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、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(诉)辩理由的,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,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,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;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(诉)辩理由的,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。
问:通过类案检索发现的案例或者案件,具体对法官裁判案件有何影响?
答: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,检索的类案不具有法定的约束力,但事实上会存在一定的约束性和参考性。特别是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》以及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》,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具有明显的约束性,即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,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。除指导性案例以外的其他案例或者案件虽不具有约束力,但也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价值,人民法院对检索到的此种类案可以将其作为裁判的参考。
问:如果类案检索中发现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不一致的,应当如何处理?
答:我国是成文法国家,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裁判案件,而类案检索只是辅助法官办案的一种工作机制,检索到的类案对法官裁判案件主要起一定的参照或参考作用。对于在类案检索中发现法律适用问题不一致的,法官应当依照自身对法律的理解审慎作出裁判,对法律适用分歧问题可以通过相关机制予以解决。为此,《意见》规定,检索到的类案存在法律适用不一致的,人民法院可以综合法院层级、裁判时间、是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等因素,依照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》等规定,通过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予以解决,以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。